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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薛春勤与上海双港水泥制品厂、孙正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勤,上海双港水泥制品厂,孙正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薛春勤。被告上海双港水泥制品厂。投资人孙正江。被告孙正江。原告薛春勤与被告上海双港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双港水泥厂)、孙正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港水泥厂、孙正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勤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与妻子罗红英两人为被告双港水泥厂运输、装卸水泥和砖头,但被告双港水泥厂却未及时给付原告运输费和装卸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双港水泥厂称资金周转困难,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即2014年11月20日付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12月底付20,000元、2015年1月底付20,000元。被告双港水泥厂出具该还款计划后却未按该内容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港水泥厂、孙正江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5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还款计划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双港水泥厂、孙正江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双港水泥厂、孙正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双港水泥厂、孙正江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为被告提供运输等服务,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双港水泥厂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付20,000元、于2015年1月底付20,000元,该还款计划由被告双港水泥厂盖章确认,被告孙正江在还款人后签字确认。因被告双港水泥厂、孙正江至今未履行还款计划约定义务,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港水泥厂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双港水泥厂未能支付运费,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运费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正江作为被告双港水泥厂的投资人,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应当承担上述运输费的给付责任。被告双港水泥厂、孙正江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双港水泥制品厂、孙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春勤运输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均由被告上海双港水泥制品厂、孙正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