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梦华与林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华,林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李梦华,女,1951年9月21日生,汉族,哈铁水电段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郭顺,男,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丽,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林镇东,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小学校后勤主任。原告李梦华与被告林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顺、刘彦丽,被告林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镇东于2014年6月18日在李梦华家向刘彦丽妈妈李梦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现已到期,现被告拒绝偿还刘彦丽妈妈李梦华该笔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镇东偿还原告6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刘彦丽是同事关系,由于被告的朋友用于资金周转,并同意给一定好处费,原告就把自家钱借出去用于投资,被告打个借条。被告朋友投资失败,无法收回资金,故不能偿还欠款。二、2014年4月18日原告借被告48000元,借条打的是60000元,多出去的钱是好处费。三、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据规定还款日起算。原告索要5000元利息明显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归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借款不是60000元而是48000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数额不是60000元,而是48000元,出款时间不是2014年6月18日,而是2014年4月18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发生交易的两个资金帐户的户名,交易时间与本借款时间及数额均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梦华借给被告林镇东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彦丽母亲60000元整,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归还。经查,借条中有10000元是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现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借给被告本金是50000元还是48000元。原告自认借给被告是50000元,出具的借条6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利息。被告抗辩原告借给被告48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本金50000元。借条中的10000元利息,系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梦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林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梦华借款利息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审 判 员 程寿昌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