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与葵果(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葵果(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088号原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总经理。委托唐树然,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樱琼,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法务。被告葵果(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2号院9号楼A-109。法定代表人乔瑟夫·艾维龙。原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葵果(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树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人事代理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涉及刘鸿雁等8名员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每月15日前按照约定标准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费用、服务费。原告制作付款通知。2014年2月10日、2月25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缴纳的46870.33元费用通过付款通知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依约按时付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3月7日、3月17日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并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至今被告未付款。根据合同法第109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滞纳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45344.97元、服务费1525.36元,以上共计46870.33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34684.04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代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基础人事服务、日常服务、就业服务、集体户口管理、商务服务、招聘服务。其中服务费每人每月190.48元;被告应提前30天将雇员的变动情况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在每月15日前将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服务费支付给原告,逾期十日被告按汇款额每天加付0.2%的滞纳金。合同附件一中有被告人员名单,但与涉案8名员工不符;原告主张涉案8名员工的变动情况,被告已经通知到原告,故原告为其代缴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委托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与原告建立人事代理服务关系或劳动派遣关系的员工在上海地区提供劳动人事代理服务、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服务。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其为涉案8名员工缴纳了2014年2月的各种福利。原告主张已经于2014年2月份为被告代缴了刘鸿雁等8名员工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45344.97元,经原告多次电子邮件催缴,被告仍未缴纳上述费用;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上述员工已经离职,请原告中止社保,社保结束日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此提交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涉案8名员工2014年2月的服务费为1525.36元,为此提交合同予以佐证。根据合同约定8名员工的服务费应为1523.8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行政办公室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涉案8名员工的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情况,跟原告有关代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有合同、催款电子邮件、证明、人事服务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有关合同签订、社会保险和公积金45344.97元已经代缴、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等陈述予以采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45344.97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关服务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后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是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知悉被告是否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约定过高,是否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故本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根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被告应该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该项主张不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葵果(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四万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九角七分。二、被告葵果(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服务费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八角四分。三、被告葵果(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滞纳金三万四千六百八十四元零四分。四、驳回原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葵果(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已预交,被告葵果(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葵果(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已预交,被告葵果(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怡倩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