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开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日照市鼎新工贸有限公司与日照鸿艺铭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鼎新工贸有限公司,日照鸿艺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日照市鼎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金栈路。法定代表人:丁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娜,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鸿艺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前崮子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延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宗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日照市鼎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鸿艺铭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鼎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娜、被告日照鸿艺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延令及委托代理人牟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鼎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无纺布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58.48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履行期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日照鸿艺铭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无纺布。2012年12月,原告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向被告索赔,被告主动承担相应责任,共产生运费损失10000元、合同损失10000元、运杂费6000元,并损害被告公司商业信誉。被告要求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退回并返还货款,原告不予理会,因赔偿金额大于货款总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日照市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分两次在原告处采购无纺布,双方约定价格为含税价。其中2012年8月30日、8月31日,日照市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价税合计为18497.36元的无纺布,并已于2012年11月12日付清货款。2012年10月16日、11月21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20日,日照市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采购价税合计为23158.48元的各类无纺布。2013年1月23日,原告为其开具金额为19793.58元、税额为3364元,价税合计为23158.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照市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付款。2013年6月24日,日照市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日照鸿艺铭工贸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23158.48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库单、收条、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无纺布,有出库单、发票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158.48元(价税合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主张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5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可自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鸿艺铭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鼎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158.48元;二、被告日照鸿艺铭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鼎新工贸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23158.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日照市鼎新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日照鸿艺铭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宗卓英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