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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南阳银通节能建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银通节能建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246号原告南阳银通节能建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机场南路312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杨瑞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该公司职员。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120号凯莱花园。法定代表人陈树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东方大道与新海大道交汇处宏润嘉园项目部。负责人不详。原告南阳银通节能建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节能建材公司)与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树宏公司)、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树宏公司盱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节能建材公司诉称,原告南阳节能建材公司与被告2013年12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向被告提供外墙保湿材料银通.YT,实到工地现场材料176吨,按照合同价款3800/吨,合计668800元,被告已付款474000元,还欠原告194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8月29日支付原告材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南阳节能建材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南阳节能建材公司与被告扬州树宏公司盱眙分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南阳节能建材公司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扬州树宏公司盱眙分公司指定的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3、被告扬州树宏公司盱眙分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的银行电子回单6份及原告公司的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94800元货款未付。被告扬州树宏公司、扬州树宏公司盱眙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节能建材公司系节能建材技术研发、生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扬州树宏公司为承建盱眙宏润嘉园二期项目工程,成立扬州树宏公司盱眙分公司。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扬州树宏公司盱眙分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承建的盱眙宏润嘉园二期项目现场供应银通牌改性膨胀珍珠岩保湿砂浆(YT),数量为180吨,每吨单价为3800元,实际用量以现场签单为准,由甲方将产品送至盱眙宏润嘉园二期项目现场指定地点,货款支付为按供货数量扣伍万元质量保证金后付全款,节能验收合格后付质量保证金,货到工地后,乙方需按照合同付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供料。乙方按图纸要求施工,甲方负责原材料复试合格后送货,工程节能验收外墙保温系统的质量应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如有质量问题应赔偿乙方的损失,验收合格后退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的盱眙宏润嘉园二期项目工地供应改性膨胀珍珠岩保湿砂浆(YT),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盱眙宏润嘉园二期项目工地供应产品176吨,总货款为668800元,被告扬州树宏公司盱眙分公司已付原告货款47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给付该货款。现被告扬州树宏公司盱眙分公司人员已全部撤离工地,工程已停工。被告扬州树宏公司人员也无法查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扬州树宏盱眙分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他们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工地人员签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扬州树宏盱眙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被告扬州树宏盱眙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系被告被告扬州树宏盱眙分公司违约。因被告扬州树宏盱眙分公司系被告扬州树宏公司的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扬州树宏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树宏公司给付货款19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阳银通节能建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94800元。二、驳回原告南阳银通节能建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96元,由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