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097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16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不久,于1989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吵架,不能相处。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16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归小孩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归小孩所有。原、被告从1993年至今已分居22年。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到浙江观光,被沿途繁荣发达所迷住,嫌被告家穷,见异思迁,另寻新欢。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独自一人将小孩抚养成人,花了很多心血和金钱,原告从未寄钱回家抚养小孩,未尽家庭义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补偿被告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于1989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8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时为家庭琐事纠纷,不能和解。1998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期间未与被告联系,未完全尽抚养小孩义务。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在西湖镇水庙村农村房屋一处,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将共同财产房屋赠与其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对发生的纠纷未能正确处理好,以分居方式解决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未完全尽抚养小孩责任,因此引起双方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原告应依法在经济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原告无固定收入,无房居住较为困难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8000元。原、被告将共同财产赠与小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财产不作处理。为解除当事人在婚姻上的痛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费8000元。如果原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华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