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庆玲、田振兴与辽宁宝林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宝林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庆玲,田振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家村丘号42-521-5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金亮、刘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振兴。原审原告张庆玲、田振兴与原审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宝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金亮,被上诉人张庆玲、田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玲、田振兴一审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在被告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金港路300号,宝林凤凰城某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房款,并于后期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已付清总房款492,964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提交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并出具相关文件,被告不出示相关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自来水公司签订的配套协议约定2014年11月5日开始履行,因此证明被告所交付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条件,原告有权拒绝接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8873.35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日止按日49.30元计算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1.5万元。被告宝林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与自来水签订的配套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并不是被告所交付房屋是否符合约定条件的必要条件;2、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完全具备了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及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政府的原因还未取得;3、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买受人不得以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拒收房屋;4、房屋已具备了正常居住的条件,不存在严重问题;5、买受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去接收房屋;6、我公司已按顺序办理了买受人的房屋交付手续,已有很多人接收了房屋;7、被告已完全具备了交房的条件;8、买受人在接收房屋前必须交齐物业费等费用;9、因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况,是原告没有按期前来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租房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此份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金港路300号,宝林凤凰城某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492,964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房屋总价款交付给被告,逾期交款,原告应按逾期交款数额时间按日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自约定交房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的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价款492,964元,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按时交付合同的标的物。原告购买的标的物是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商品房的交付使用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其标志性文件即《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应视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尚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关于被告抗辩的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第六条中有不要求以出卖人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因该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无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交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商品房,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交房日的次日起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的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的日期尚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止期间(2015年5月19日)的违约金(492,964元×0.01%×323天=15,922.74元),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待被告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的日期确定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因该项费用非属被告违约所引起的必然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玲、田振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922.74元;驳回原告张庆玲、田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宝林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第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到交房时间即使宝林公司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买受人也不得将此作为房屋交付的条件。故一审以宝林公司未取得备案表认定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是错误的。第二,案涉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自行至指定地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除非有合法理由,否则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在案涉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购房人没有及时到宝林公司办理收房手续,属于买受人延期收房的情形,不是宝林公司延期交房。此外,根据补充协议第8条的规定,因小区人数众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安排购房人按一定顺序办理入住手续,因顺序在后出现的交付期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房。故宝林公司即使适当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交房,也不视为宝林公司违约。第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由于行政部门的原因没有办理下来,宝林公司多次到房产部门了解情况,相关领导也做出了口头答复,但拒绝作出书面说明,宝林公司为此在一审期间提出请求法院到房产等行政部门调取证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调取,属于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崇增一审诉请。王崇增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宝林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宝林公司是否应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宝林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使用。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了上述条件(即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具备使用条件)作为案涉房屋的交付条件,则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者,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实施者;而备案机关并非组织或实施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仅是备案和监督机关。案涉合同约定的“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即指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将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为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予更正。但宝林公司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符合要求、质量合格的报告。且购房人主张案涉房屋尚未接通正式水电,宝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安装水电表并接通正式水电。故案涉房屋至今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一审判决宝林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合同约定交房期限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时止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且张庆玲、田振兴对此亦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虽然一审判决理由不尽合理,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辽宁宝林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辽宁宝林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