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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祁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曾用名祁某乙,男,汉族。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释放,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祁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5****的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门河南沿岸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祁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0.9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269.33mg/100ml,被告人祁某甲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所开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危险驾驶照片、太原市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