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狮市建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李朝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建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李朝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石狮市建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文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朝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朝敬,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石狮市建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李朝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朝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建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服装,2014年11月24日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凭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28840元。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股东李朝敬:认缴的出资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可见被告李朝敬是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288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朝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李朝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朝敬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28840元。结欠后,没有支付过款项。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章程、被告李朝敬的身份证、对账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加工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加工款288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被告李朝敬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李朝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建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2884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李朝敬对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泉州市敬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李朝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