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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自报),女。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某,男。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男。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释放,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台海路某住宅楼下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张某某,非法得款300元,台山市公安局民警随即在张某某身上缴获刚交易的毒品1小包,重0.3克。同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又利用上述方式,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1小包给张某某,非法得款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及手机1台,在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3克;随后民警在台山市台城台海路被告人何某某的住处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7小包、重0.5克。缴获的上述毒品,经检验均验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台山市台城台海路其住处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5克给被告人梅某某,非法得款150元。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又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1小包给被告人梅某某,非法得款100元。被告人梅某某购得毒品后,随即伙同被告人阮某某驾驶助力车去到台山市某局后门的十字路口处,将该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非法所得12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吴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梅某某、阮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1克,经检验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搜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判处梅某某、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用于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阮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二日,被告人阮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三十日,应折抵相应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550元,追缴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告人阮某某的违法所得120元。五、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查获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告人阮某某贩毒用的手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丽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