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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与被告温某某、马某某、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温某某,马某某,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甲。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温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诉被告温某某、马某某、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甲、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温某某、马某某、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在2012年12月10日当时被告温某某任村书记,被告马某某任村长。二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由于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王某甲、孙某某、王某某秋季架线的车工、人工费2100元。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100元及利息。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原件一枚,证明2011年秋季架线车工、人工费2100元。被告温某某辩称,当时任村支部书记,系经村主任雇佣三原告为村上架线属实,系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雇佣三原告为村委会架线属实,系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及经营管理站的帐面上未记载三原告此笔款项,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孙某某、王某某系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被告温某某系原任书记、被告马某某系原任村主任。被告马某某雇佣三原告为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架设电线,三原告架线车工、人工费2100元,有原任书记温某某及原任村主任马某某出示的证据为证。经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温某某、马某某及村委会立即给付欠款2100元及自2012年12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一枚,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三原告由时任村主任马某某雇佣,给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架设电线,被告村委会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三原告劳务费。被告温某某作为时任书记及被告马某某作为时任村主任,对三原告出具的证据,虽未盖村委会公章,但非系被告温某某、马某某的个人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村委会抗辩村委会及经营管理站的帐面上未记载三原告此笔款项,系属于被告村委会内部账目的管理问题。因此,对被告村委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付清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孙某某、王某某劳务费21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