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5年9月6日出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昆明市西山区绿景路和清巷小区17栋2单元门口,盗走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轻捷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70元),后将电动车骑至西山区福海办事处田家地村一电动车修理店,以23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涉案赃物未追回。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民警提取并扣押了其套筒、起子头、梅花起等撬锁工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元。涉案的套筒、起子头、梅花起等作案���具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