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95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1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孙XX在兰州一个叫“黑旦”的贩毒人员手里购买了800元的1克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27日11时许,张君营给任XX打电话帮忙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任XX给被告人孙XX打电话,称有人要300元的毒品,被告人孙XX携带毒品到达天乐园小区门口等任XX,未等到任XX,被告人孙XX就到任XX家找他,到任XX家后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285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毒品没有交给任XX,其亦未收到毒资,请酌情从轻。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孙XX接到任XX的电话,称有人要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让被告人孙XX到其家。之后,被告人孙XX即携带毒品海洛因先到天乐园小区门口等候任XX未果,随即到任XX家。当被告人孙XX刚进任XX家后即被守候在任XX家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0.285克。扣押其作案时用的黑色lenovo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证人任XX、张君营的证言,被告人孙XX的供述,证人张君营的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详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抓获孙XX的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抓获、查获毒品的照片。证明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孙XX接到任XX的电话,称有人要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让被告人孙XX到其家。之后,被告人孙XX即携带毒品海洛因先到天乐园小区门口等候任XX未果,随即到任XX家。当被告人孙XX刚进任XX家后即被守候在任XX家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XX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扣押其作案时用的黑色lenovo手机1部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182号鉴定文书。证明当场从被告人孙XX身上查获的5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85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1995)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001)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定西监狱(2002)甘定监释字第124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孙XX于199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被告人孙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XX出生的时间及其它基本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已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XX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X辩解毒品没有给付任XX,其亦未收到毒资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XX能当庭自愿认罪,毒品、毒资尚未交付,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金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lenovo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国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启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