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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晋城市金辰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毋浩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金辰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迎宾街777号中天润业大厦602室。法定代表人王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晔飞,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浩波,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申伟利,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城市金辰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毋浩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辰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晔飞,被上诉人毋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在晋城市凤鸣宾馆四楼参加被告金辰晟公司组织的培训。期间,被告方培训师为活跃气氛,让助教从低到高平行拉扯三股绳子,选任学员跳跃。原告在跳跃第三股绳子时摔伤,后被及时送至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被转往晋煤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颈4.5椎体骨折;3、退行性颈椎管狭窄;4、颈4-5椎间盘突出;5、颈4.5椎体滑脱。原告伤情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其颈髓损伤致遗留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55611.18元,门���医疗费795元,另主张护理费17175元,理由是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配偶来江妮,因其无固定工作,故其收入应比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从住院到护理期限截止180日计算,共7.5个月,合计17175元。误工费为28414.5元,计算依据为原告从2012年2月至同年11月,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886.2元,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788.6元,误工期限为7.5个月,故合计28414.5元。住院伙食补贴以每日50元计算43天合计2150元,被抚养人婚生子毋瑾晗200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7周岁,按剩余11年计算,以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应由原告承担的份额为13166元/年×11年÷2×0.5=36206.5元。原告(父母)生活费主张40113元,理由为原告父母生活在泽州县高都镇二神后村,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计算,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其计算公式为6017元/年×20年÷3×0.5=20056.5元×2=40113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3天为21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0.5=2245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依约在被告处参加培训,被告所准备培训内容及所要求学员参加的游戏应选取确保学员安全的游戏项目。在一些具有一定危险性或者潜在危险性的游戏项目中应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以防止意外的发生。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作为学员参加游戏项目,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在学员极有可能被绳子绊倒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预见,并采取必要的安���防范措施,比如地板铺设海绵垫等等,而是过于自信游戏不会带来伤害的发生,以及对学员的疏忽大意管理,导致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游戏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游戏中,虽然培训师要求做一些游戏,但作为成年人对自己是否有能力参与其中,缺乏正确的判断,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5611.18元,门诊医疗费795元,护理费17175元,误工费为28414.5元,住院伙食补贴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6319.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工资收入不认可,且原告所提供工资收入证据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的收入以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误工7.5个月,计算公式应为27476÷12×7.5=17172元。因对原告住院伙食补贴予以了支持,其营养费也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该伤害确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精神损失可酌定5000元。故原告依法应获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56406.18元、护理费17172元、住院伙食补贴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6319.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17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4560元,以上合计399279.7元。比照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99279.7×70%=279495.8元。被告已付3万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判决:一、被告晋城市金辰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毋浩波279495.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金辰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原告在跳跃绳子时受伤,该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参加培训系��单位指派,该次培训并非拓展训练项目,在游戏时并未要求跳跃,而是跨越较低绳子,低头钻越较高绳子。被上诉人受伤系由于其自作主张采取危险行为导致,与上诉人举办游戏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错误。上诉人既非公共场所管理人,也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活动现场铺设有地毯,活动内容简单无任何危险性,不需另外增设海绵垫等保护措施。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医疗费已在单位报销,不能重复主张。被上诉人系农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父母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五、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或者选择工伤赔偿。上诉人组织的培训未收取任何费用,被上诉人系由其单位指派参加。整个培训过程中没有任何危险性活动,场地符合条件,上诉人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应风险自担。其系单位指派参加,对于其损失应当通过工商保险机构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毋浩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培训过程中,上诉人聘请的培训师为活跃气氛,组织了互动活动,每人交20元钱为奖金,奖励优胜者。游戏方式为上诉人助教拉起由低到高三根绳子,由参与者依次跳过,先完成者获胜。答辩人在跳过第三根绳子时摔倒。上诉人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参与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答辩人受伤,应承担直接责任。二、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暂住证,证明答辩人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的儿子、母亲、父亲均系被抚养人范围,故对该三人的抚养费应依法计算。三、答辩人是否构成工伤,不影响答辩人对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金辰晟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毋浩波受伤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对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金辰晟公司主张:上诉人组织的游戏是在培训过程中的一次活动,游戏没有任何规则,当时老师进行了示范,较低的绳子时跨越,高点的绳子是钻越,游戏当时是蒙着眼睛的,蒙上眼睛后,绳子就撤掉了。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作主张采取危险行为导致,与上诉人举办游戏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上诉人既非公共���所管理人,也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适用对象,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活动现场铺设有地毯,无需再增设海绵垫等保护措施。被上诉人毋浩波辩称:当时培训师为了活跃气氛组织了游戏,游戏没有明确规则,十个组一起过,先到者获胜。当时助教拉了三根绳子,高低不等,最高的一米多高,大概能到腹部。当其跨越第三根绳子时,摔倒受伤。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金辰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毋浩波的医院费单据原件已在单位入账,可见其单位已支付了医药费,上诉人不应重复赔偿。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没有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缺少第一手诊疗记录;被上诉人毋浩波的椎管狭窄属于原有病变,鉴定意见书未说明该原有病变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毋浩波肌力四级的认定无相关检验记录及科学依据;鉴定机构无鉴定护理期限资质,超范围鉴定护理期限为180天。被上诉人毋浩波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毋浩波的父亲事发时55岁,母亲52岁,均有劳动能力,不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毋浩波辩称:医药费5万多是实际发生的,其中3万元是上诉人垫付的,剩余2万多元是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垫付的,说是要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医药费票据原件在公司财务上。鉴定机构为双方共同选定,且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合法理由,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毋浩波的父母没有工作,主要依靠子女的供养,而且毋浩波的父亲患有严重疾病,没有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毋浩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2014年毋浩波流动人口暂住证及毋浩波所在单位晋城市裕鑫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毋浩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上诉人金辰晟公司质证称:暂住证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2013年的暂住证没有编号,真实性有异议。晋城市裕鑫龙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案事故构成工伤,因此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不认可。暂住证、营业执照、固执机构代码证属于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上诉人金辰晟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诉人金辰晟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王沁慧、秦海江出庭作���,鉴定人王沁慧到庭作证,对被上诉人毋浩波的退行性颈椎管狭窄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毋浩波双手全肌瘫肌力四级如何认定及相关依据进行了说明,接受了双方询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辰晟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毋浩波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金辰晟公司作为培训活动的组织者,安排被上诉人毋浩波参加互动游戏,但上诉人金辰晟公司的培训师并未讲明游戏规则,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学员出现意外,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毋浩波采取跳跃方式跃过一米多高的绳子时被绳子绊倒受伤,其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辰晟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原审判决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毋浩波的医疗费56406.18元,其中3万元系上诉人金辰晟公司支付,其余26406.18元系毋浩波所在单位晋城市裕鑫龙商贸有限公司垫付。被上诉人毋浩波并未实际支出该26406.18元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权主体应为毋浩波所属单位晋城市裕鑫龙商贸有限公司,故该部分医疗费26406.18元应予扣除。上诉人金辰晟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毋浩波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上诉人金辰晟公司应支付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毋浩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毋浩波的父母无收入来源,且年事已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金辰晟公司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晋城市金辰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毋浩波各项损失261011.464元。驳回被上诉人毋浩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审原告毋浩波承担1349元,原审被告晋城市金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上诉人晋城市金辰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由被上诉人毋浩波承担242元;二审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9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金辰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程 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