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显雄与被告孙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雄,孙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杨某雄,男。被告孙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杨某雄与被告孙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雄诉称:被告孙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孙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借期5个月。2013年6月26日被告孙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借期3个月,以贵dt9756作为抵押。2013年9月15日被告孙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定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由石云富作为担保人。三次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于2013年5月15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3年9月15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某辩称:我已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现只欠人民币90000元。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2013年6月26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9月15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被告孙某未按期还款,诉来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孙某称自己是按约定的月息5%支付利息,并已付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是利息月息3%,并只收到被告孙某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8200元。因二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孙某分三次向原告杨某雄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因此,原告杨某雄与被告孙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被告孙某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包含利率本数)计息较为适宜,被告孙某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因原告杨某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某欠其款项用于家庭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称已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和是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孙某给付利息人民币28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孙某在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予以抵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孙某从借款之日即(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给原告杨某雄至还清之日(同时被告孙某已付利息人民币28200元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杨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 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