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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苏Cxxx**号黑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龙区东三环高架快速路家和园入口处辅道路段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民警查获。后抽取血样并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纵某某、孟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及检测笔录,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涉案照片,涉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