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永定县吴灿华饲料经营部与黎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吴灿华饲料经营部,黎炳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永定县吴灿华饲料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经营者吴灿华,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炳清,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现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永定县吴灿华饲料经营部与被告黎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代理人游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在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新罗村饲养生猪,与原告长期有购买玉米、豆粕、麦皮等业务往来。2014年1月至2月份,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结欠原告饲料款20854元。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黎炳清支付原告饲料款208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炳清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供货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85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在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新罗村饲养生猪,与原告长期有购买玉米、豆粕、麦皮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饲料11780元、7388元,2014年2月22日、27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饲料2291元、5395元,共计26854元,2014年2月27日给付6000元,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20854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854元,有原、被告签字的货单为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8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炳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永定县吴灿华饲料经营部支付货款208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黎炳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