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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藏军与张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藏军,张玉平,沧州市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刘藏军。委托代理人:高雯,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平。被告:沧州市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增,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信程远、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藏军与被告张玉平、被告沧州市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化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藏军的委托代理人高雯、被告天宇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刘夏光、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程远、史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车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581.48元;1、医疗费3060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天×50元=7000元;3、误工费,2600元/月÷30天×248天=21493元;4、护理费,原告儿子王立恩护理,3400元/月÷30天×150元=17000元;5、营养费,140天×30元/天=42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18年×10%=4345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租床费640元;11、辛集市安氏达药房药品费391.2元,被告垫付22000元。被告张玉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天宇化工辩称,本公司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先期垫付的费用22342.5元,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张玉平系本公司的雇佣司机。华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冀XXXX**在本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车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310号事故书,认定被告张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藏军无责任。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租床费票据、辛集市安氏达药房药品销售清单、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儿子王立恩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新开西街社区居委会、辛集市天安百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辛集市旧城镇刘章村村委会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王立恩的户口本。被告华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关于住院天数,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认可该住院期间的住院天数,关于误工费,未提交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也没有说明具体岗位,职责,本公司认为该部分不属于其损失项目,关于护理费,本公司同意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期间按住院天数的期间,关于营养费,因本案医疗划分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对该部分不发表意见。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本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考虑到本案伤者定残是在2015年,计算年限应该是17年,对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租床费属非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药品费已经超出本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发表意见。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患有10年高血压病史,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治疗的时间认可华安保险的意见。原告有挂床现象,医疗费票据其中2015年8月7日产生的费用共计651元,该时间为原告鉴定伤残以后产生的,根据法律规定,伤残鉴定的原告治疗终结才能进行,所以这部分治疗票据不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5月8日病历取证费28元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营养费票据,医嘱也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可25天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同华安保险的意见,本公司认可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且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也不应该有误工费的损失,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护理时间没有医院的医嘱,保险公司认定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加油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暂住证以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租床费同华安保险的意见,外购药应由医生的诊断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天宇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42.5元。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310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病历取证费共计28元,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票据记载金额为30575.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40天,其要求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无医嘱证明且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租床费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60元/天×248天=14880元;关于护理费,比照批发零售业,计算住院期间为35683元/天÷365天×140天=135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出生日为1952年,定残日为2015年,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为10186元/年×17年×10%=17316元;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57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3、营养费4200元;4、误工费14880元;5、护理费13580元;6、残疾赔偿金17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1151元。被告张玉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576元;华安公司共赔偿原告10000元+48576元=58576元;此事故中张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151元-58576元=32575元;张玉平为被告天宇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天宇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42元,此款由人寿公司直接给付天宇公司,扣除诉讼费为22342元-1216元(诉讼费)=21126元,人寿公司赔偿原告32575元-21126元=1144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藏军损失共计5857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藏军,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藏军各项损失共计1144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藏军,银行卡号附后)。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沧州市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计2112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沧州市天宇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卡号附后)。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沧州市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林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