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杜锦能与房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锦能,房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杜锦能,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房向辉,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瑶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杜锦能诉被告房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文、邓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杜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向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锦能诉称:被告房向辉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约定月利率为2.2%。今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房向辉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房向辉未作答辩。原告杜锦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房向辉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月利率2.2%。被告房向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杜锦能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房向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杜锦能现金叁万元整,还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借款人:房向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原告杜锦能请求被告房向辉偿还借款3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杜锦能请求被告房向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杜锦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房向辉出具给其收执的借条,证明被告房向辉借原告杜锦能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至2015年7月30日止。现借款已逾期,因此原告杜锦能请求被告房向辉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问题。从借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及月利率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委托了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借款金额30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基准月利率为5‰,月利率的四倍为2%(5‰×4),因此原告杜锦能与被告房向辉约定按月利率2.2%计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0.2%,超出0.2%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杜锦能请求被告房向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杜锦能请求被告房向辉按月利率2.2%计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计付,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房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向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原告杜锦能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房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古智平审判员 徐金文审判员 邓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广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