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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与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镇盛庄村北首。法定代表人盛大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念国,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鱼台县人,住山东省鱼台县,系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代码73360328-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用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辉,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系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企业代码58533579-6。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东路***号盛丰大厦**楼。负责人石敏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臻,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系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企业代码69438115-0。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加洋路23号福建省煤田地质局***层。负责人洪建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国恒,男,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系公司员工。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丰物流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孙念国,被告盛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辉,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臻,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盛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李金宽驾驶的归其所有的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沈海高速B道1938KM+750M处与原告驾驶员张岩驾驶的归属原告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张岩受伤,俩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闽公交宁二认字(2013)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宽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鲁H×××××主车损毁,价值150000元,并支付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路损费3350元,清障费3050元、驾驶员张岩的医疗费53022.75元、住院期间误���及护理费用等26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41922.75元。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付的责任程度,其应当向原告赔偿90000元。另,被告盛丰物流公司所有的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被告盛丰物流公司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在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盛丰物流公司承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被告永诚���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66000元;2、对于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盛丰物流公司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承担实际赔偿款120000元。被告盛丰物流公司辩称,1、对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责任的划分认定无异议。2、其公司车辆分别在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3、对于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30000元的赔偿款有异议,其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当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举证期限;2、超出俩家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原告的合理损失的30%,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50000元有异议,应该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来评估确定;4施救费不予认可,与清障费重复主张,施救费不是由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而是由修理厂开具的,不符合事实;4、对鉴定费不予赔偿,路损费、清障费无异议;5、对原告主张垫付张岩的交通费1500元和赔偿费26000元不予认可;6、本案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承担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4000元的一半;2、对于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应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时,被告盛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李金宽驾驶的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沈海高速B道1938KM+750M处与原告公司驾驶员张岩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张岩受伤,俩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闽公交宁二认字(2013)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宽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岩在福建省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72天,已由原告支付医疗费53022.75元,并由实际车主孙念国代表原告公司与张岩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一次性赔偿合同书,原告公司赔偿原告26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鲁H×××××主车损毁,期间原告公司有支付事故施救费、鉴定费、路损费元、清障费等。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盛丰物流公司,主车闽A×××××号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挂车闽A×××××挂号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赔偿不到位,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90000元,2015年8月7日庭审中变更要求三被告承担12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鲁H×××××重型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2、张岩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张岩人身伤害、车损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鲁H×××××主车损毁价值15万元。5、福建霞浦福宁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张岩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岩受伤的事实。6、张岩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支付医疗费用数额。7、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与张岩协商给付其赔偿款的事实。8、交通赔偿决定书、路产损失预算表、施救费、路损费、清障费、鉴定费用支付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及费用数额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如何认定。2、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一、财产损失部分。1、鲁H×××××主车损毁部分,原告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确认鲁H×××××主车损毁部分定损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价150000元作为依据,确定的内容比较客观,对其他保险公司应可以参照使用,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7000元,原告已提供票据证明已支付施救费7000元,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提供票据证明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路损费3350元,原告已提供票据证明已支付路损费3350元,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清障费3050元,原告已提供票据证明已支付清障费3050元,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主车损毁价150000元+施救费7000元+路损费3350元+清障费3050元=1634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责任人负责承担。二、垫付驾驶员张岩赔偿���部分,按目前可明确的项目确定。1、医疗费53022.75元。提供了霞浦福宁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及医疗每日医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期间误工及护理费用等2600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50元/天×72天=3600元。(2)护理费,可确定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2天=10900元。(3)误工费,可确定为:5742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2天=15842元。(4)交通费1500元,可予以确定。以上四项小计31842元,已多出原告主张的26000元。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盛丰物流公司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次���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盛丰物流公司所有的闽A×××××主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闽A×××××号挂车在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在医疗费项下先行赔偿20000元,在财产项下理赔4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理赔26000元。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58326.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盛丰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盛丰物流公司认为,对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责任的划分认定无异议,其公司车辆主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于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30000元的赔偿款有异议,其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认为,1、不认可原告当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举证期限;2、超出俩家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应当承担的24000元的部分,合理损失的30%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50000元有异议,应该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来评估;4、施救费不予认可,与清障费重复主张;4、对鉴定费不予赔偿,路损费、清障费无异议;5、对张岩的交通费1500元和赔偿费26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4000元的一半,对于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应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闽公交宁高二认字(2013)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需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承担30%的责任。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盛丰物流公司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财产部分为1634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2000元;余款159400元的30%计款4782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本院确定原告已垫付雇佣驾驶员张岩医疗费53022.75元及其他损失26000元,该款可明确属于交强险项下的是医疗费20000元;对于垫付的26000元,无法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即难��确定属于交强险的范围金额,且原告在庭审前均未予明确,庭审中予以变更又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该部分损失不列入交强险理赔范围。确定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医疗费项下10000元;医疗费余款33022.75元及赔偿款26000元,计59022.75元的30%,计款17707元由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盛丰物流公司承担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52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三、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康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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