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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孟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孟某,女,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安徽省寿县大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诉称:其与吴某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不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并对其殴打辱骂不止,致其流产,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其于2014年6月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其与吴某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且无和好可能。现再次具状起诉,要求判决:⑴、其与吴某离婚;⑵、吴某支付其困难帮助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药费3139.83元及返还其陪嫁物品;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诉请,孟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寿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往来的照片,意在证明:被告对怀孕的原告不尽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原告孕期无人照顾要求人流,被告不仅认可,还积极鼓励;被告方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尽丈夫责任,还以暴力行为威胁、辱骂原告家人。总之,夫妻感情破裂;3、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被迫人流花去医疗费3139.83元;4、(2014)寿民一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之间仍没有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感情更加恶化,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针对孟某的诉请、举证,吴某的辩解、质证意见: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应由法庭依法裁判;原告诉状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困难帮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无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婚前通过媒人唐梅芳、陶仁侠向被告家索要彩礼款79100元。被告父亲吴心友为办理被告与原告的婚事,向徐某借款30000元,向徐孝美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加之被告母亲前几年过世,导致被告家庭经济十分贫困,负债累累。如果原告执意离婚,答应被告以下三点要求,方可愿意离婚:⑴原告退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79100元;⑵原告私自将孩子打掉,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整;⑶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某对孟某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引产。被告被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打掉孩子等言语气昏头脑,手机短信是被告发的,但是是违心的。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打过钱,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在原告怀孕至打掉孩子的过程中,言语中从未明示同意打掉小孩,被告对原告从未有过暴力行为。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私自将孩子打掉的事实。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收到判决书后,曾和其叔叔多次找过原告,但是未果。后被告找到原告父亲,原告父亲曾口头承诺愿意退还被告方彩礼款46000元,如果要陪嫁物,原告自愿退还50000元。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2014)寿民一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原告经过媒人向被告索要79100元彩礼款的事实已予以认定;4、寿县大顺镇街道居委会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两份及证人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在婚前通过媒人唐梅芳、陶仁侠向被告家索取彩礼款79100元。婚前,被告父亲吴心友为办理原、被告婚事向徐某借款3万元,向徐孝美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加之被告母亲前几年过世,导致被告家庭经济十分贫困,负债累累。孟某对吴某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索取79100元,法院认定的是给付。对4号证据中的街道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借条内容上无法看出吴心友是吴某的父亲;借条无法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证人证言和借条都是虚假的,借款时间和实际支出时间相差3个多月,即使借条是真的,也只能证明吴心友和徐某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娶媳妇所用,更不能证明借款娶媳妇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因出借人徐孝美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5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更不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款而造成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孟某所举1、3、4号证据及吴某所举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孟某所举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孟某与吴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发生争吵,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吴某所举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吴某曾给付孟某79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吴某所举4号证据,其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能证实吴某曾给付孟某彩礼款的事实,一张30000元的借条和证人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吴心友曾向徐某借款,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一张50000元的借条,因出借人徐孝美未到庭接受质证,该借条缺乏真实性、关联性。综上,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因给付孟某彩礼款而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孟某与吴某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孟某曾怀孕,后于2014年5月22日在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行人流手术。另查明,孟某的陪嫁物为沙发一组、桌椅一套、美的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鞋柜一个、被子六床。吴某曾给付孟某79100元彩礼款。2014年7月4日,孟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同年8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孟某与吴某离婚。宣判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往来。2015年6月,孟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孟某与吴某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7月4日,孟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同年8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孟某与吴某离婚。宣判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孟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孟某诉请吴某支付其困难帮助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且必需该项支出,故不予支持;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医疗费系正常家庭支出,不涉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不予支持;诉请返还陪嫁物具有事实依据,且吴某对陪嫁物的数量和项目均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因孟某与吴某登记结婚至今已一年有余,且双方确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加之吴某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款而导致生活困难,故对吴某要求孟某返还79100元彩礼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吴某要求孟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孟某与吴某离婚;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某陪嫁物沙发一组、桌椅一套、美的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鞋柜一个、被子六床;三、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 纪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