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强与唐良华、新邵县通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强,唐良华,新邵县通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89号原告余强,男,汉族,农民,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法定代理人余志华,男,汉族,农民,湖南省冷水江市人。系余强之父。委托代理人戚卫国,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良华,男,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新田铺镇。被告新邵县通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邵县酿溪镇柏树村世纪豪庭。法定代表人黄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波,男,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系该公司合伙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地址: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南路西侧。负责人蔡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强与被告唐良华、新邵县通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渣土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阮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次庄(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仁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强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志华、委托代理人戚卫国、被告唐良华、被告通达渣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波、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强诉称,2014年12月8日凌晨,原告余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新邵县酿溪镇回龙村方向驶往该镇银三角方向,01时55分许,驶至新邵县酿溪镇酿溪大道城市花园小区前路段时,撞上由被告唐良华停靠在路右边的湘EZ20**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余强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良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前额颅底凹陷性骨折;2.前额部头皮裂伤;3.鼻出血。在以上医院共开支医药费93392.41元,以上医药费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交。2015年4月30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强目前患有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2.被鉴定人余强认定为9级伤残”。2015年5月29日原告再次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唐良华驾驶的湘EZ2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通达渣土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赔偿事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236162.21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余强身份证复印件,2、法定代理人余志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唐良华户籍信息查询单、通达渣土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复印件,4、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企业注册资料查询单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5、被告唐良华驾驶证人驾驶信息、湘EZ20**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6、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事实;8、原告余强住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CT报告单,9、诊断证明书,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0、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自行垫交医药费93392.41元的事实;11.司法鉴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因交通事故造成轻度智力受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12、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二次司法鉴定费共计开支2500元的事实;13、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余强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14、酿溪镇酿溪社区居委会证明,15、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房租费收据,16、证人陈刚策、唐伟平、黄红艳证言,17、证人赵文江、恽彬证言,18、证人孙圣超证言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9、冷水江市同心乡俩塘村委会证明,20、证人余铁云、潘社家证言,以上7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余强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新邵县城租房居住,并在孙圣超开设的“三毛海鲜烧烤店”务工的事实;21、证人石卓伟证言及营业执照、证人孙圣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及其从事的行业等事实;2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23、摩托车修理票据及修理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24、收据,拟证明轮椅开支4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良华、被告通达渣土公司对原告余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对原告余强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3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或部分异议。对10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11司法鉴定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司法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对证据14、15、16、17、18、19、20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予公司实地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的期限;对证据21护理人员只认可1人护理;认为证据22交通费票据连号,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23财产损失因无鉴定或定损依据而不予认可;对证据24因无正式票据且无医嘱,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唐良华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唐良华系被告通达渣土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唐良华系受通达渣土公司派遣履行职务,肇事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通达渣土公司,故本案原告的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通达渣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渣土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湘EZ20**车系公司所有,被告唐良华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唐良华系为公司驾车,原告余强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依法由车方承担的部分,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湘EZ20**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如医药费,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诉求过高;财产损失无依据;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余强提交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8、9、13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做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0医药费票据,经核实共计为89925.09元,其中邵阳市中心医院31374.4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58208.69元,新邵县人民医院342元;对于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因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对于认定余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认定余强为九级伤残的“邵博大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结合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余强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余强构成九级伤残;对于证据12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二次鉴定实际开支鉴定费2500元;对于证据14、15、16、17、18、19、20,因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材料,故本院认定原告余强自2012年3月起至伤前一直在新邵县城酿溪镇健康路40号居民陈刚军家租房居住,且在位于沿江路口孙圣超开设的“三毛海鲜烧烤店”务工这一事实;对于证据21,因无诊断证明书及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余强住院治疗期间由石卓伟1人护理的事实;对于证据22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因原告到长沙住院治疗且伤情严重,本院按其诉请认定1500元;对于证据23摩托车修理票据及清单,本院认定该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对于证据24轮椅收据,因无诊断证明及医嘱,且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意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被告唐良华驾驶的湘EZ20**车登记所有权人及该车投保的情况等事实,均与原告余强诉称和被告辩称的事实一致。经申请人余志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做出(2015)新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余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余志华为余强的监护人。”原告余强住院期间共开支医药费89925.09元,其中邵阳市中心医院31374.4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58208.69元,新邵县人民医院CT费342元。以上医药费全部由余强自行垫交。原告余强住院期间由石卓伟1人护理,石卓伟系个体经营户,有营业执照。查明,原告余强系湖南省冷水江市同心乡俩塘村11组村民,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伤前,在新邵县酿溪镇健康路租房居住,并在酿溪镇沿江路孙圣超开设的“新邵县酿溪镇三毛海鲜烧烤店”务工,工资由孙圣超按月发放。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对于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余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余强脑挫裂伤致记忆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原告余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计算,具体项目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就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为8992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6+15)天];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日计算20元为420元(20元/天×21天);4、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859元(35623元÷365天×142天);5、护理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确定1人护理费为2257元(39237元/年÷365天×21天);6、交通费,本院认定1500元;7、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4000元;10、财产(摩托车)损失,本院认定1000元。原告余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221371.09元。财产(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采信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余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良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意见。原、被告三责险主、次责任的比例,拟按70%、30%承担。在庭审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余强的有关损失应如何认定和计算,包括:1、医药费,因原告实际开支的医药费数额较大,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非医保用药文证鉴定资料,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20%,经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药费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予以准许;2、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原告余强提交了具有关联性的系列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3月起一直在新邵县城租房居住且在“三毛海鲜烧烤店”任厨工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材料,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和农、林牧渔平均收入计算的辩请,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余强因脑外伤轻度智力受损构成九级伤残,经本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已“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4000元。故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摩托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余强的摩托车虽然无定损依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造成余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认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票据及清单认定1000元。故对于原告余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200元的诉请和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关于财产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的辩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纳;因被告唐良华系被告通达渣土公司员工,原告有关损失应由车方赔偿的部分被告通达渣土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余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21371.09元,财产损失1000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项目损失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7993元后的原告损失93378.09元(包括医药费719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项目除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20395元),应按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赔偿28013元(93378.09元×30%),其余损失65365.09元(93378..09元×70%)应由原告余强自负。原告余强的其余损失有二次司法鉴定费2500元,在庭审中被告通达渣土公司自愿赔偿,本院准许。非医保用药部分7993元,应由被告通达渣土公司赔偿2398元(7993元×30%),其余5595元(7993元×70%)应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强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项目以下损失110000元。赔偿财产(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强损失28013元。三、由被告新邵县通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余强医药费2398元,赔偿余强司法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4898元。四、驳回原告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新邵县通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由原告余强负担3353元。以上一、二项给付款项共计14901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户名: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帐号:1906025009024902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琼审 判 员 刘次庄人民陪审员 李仁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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