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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徐飞、徐翠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徐飞,徐翠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柏年。委托代理人:章俊烽。被告:徐飞。被告:徐翠娣。原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飞、徐翠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俊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徐翠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向原告购买玉园地下二层205号的车位使用权,并预付18万元车位购置款。经优惠,该车位由原告赠送给两被告使用,并于2015年7月5日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因车位系赠送,故两被告申请退还预付的18万元车位购置款。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两被告退还18万元,又因系统错误于2014年8月4日向两被告再次汇款18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退还18万元。但此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退还了5万元,后又退还了10万元,剩余3万元拒绝归还。综上,两被告无法定依据获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又一直不肯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徐飞、徐翠娣未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网银业务回单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7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玉园地下205号的车位使用权赠送给两被告,因两被告之前支付了该车位的预付款18万元,故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将该笔款项退还给两被告,2014年8月4日原告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又支付给两被告18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用以证实两被告承诺退还原告18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徐飞、徐翠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均系原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人。本案原、被告之间在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原告误将款项打入被告帐户,事实清楚,而且,两被告也出具承诺书对该款项承诺归还时间,故被告取得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故应赔偿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飞、徐翠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清,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徐翠娣应返还原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飞、徐翠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