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双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邮政与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孙艳,谷国胜,孙朝晶,孙凯,王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双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负责人南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女,汉族。被告谷国胜,男,汉族。被告孙朝晶,女,汉族。被告孙凯,男,汉族。被告王珊珊,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被告孙艳、谷国胜、孙朝晶、孙凯、王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子媛,被告谷国胜、孙朝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孙凯、王珊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艳的丈夫孙朝彬(已死亡)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并与被告孙艳、谷国胜、孙朝晶、孙凯、王珊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孙艳的丈夫孙朝彬(已死亡)发放贷款50000.00元。因孙朝彬在合同履行期内死亡,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955.37元,本息合计51955.37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谷国胜、孙朝晶、孙凯、王珊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国胜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们是为孙艳联保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朝晶辩称,借款属实,我们是联保,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艳无答辩。被告孙凯无答辩,被告王珊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并与被告谷国胜、孙朝晶、孙凯、王珊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孙艳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955.37元,本息合计51955.37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谷国胜、孙朝晶、孙凯、王珊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载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孙艳的丈夫孙朝彬(已死亡)。被告孙艳作为借款人孙朝彬的妻子和联保人之一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谷国胜、孙朝晶、孙凯、王珊珊自愿与孙艳组成联保小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至2013年3月18日利息1955.37元,合计人民币51955.37元。2013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谷国胜、孙朝晶、孙凯、王珊珊梅对被告孙艳应负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用600.00元,由被告孙艳负担。案件受理费1099.00元,由被告孙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武审 判 员 管宏雷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