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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良生与张大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生,张大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朱良生,男。被告:张大云,男,原告朱良生诉被告张大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生和被告张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几年前对房屋改建时,未建下水道,将三根下水管道的出口对着原告屋前晒坦,被告家的污水流向了原告的晒坦,严重妨害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对此找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4月16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侵害并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答辩人的房子是2006年建的,原来的水沟路在原告院子里,因原告将原来的水沟路堵死了,所以污水排不出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照片6张,证明被告家的生活污水流到了原告家院子里。被告认为污水没有流到原告家,是排到阴沟里去了。经过实地勘察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上述的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家厨房北面毗邻原告家晒坦,西面部分毗邻原告家厨房,被告在建房时,未建下水道,致生活污水流向了原告的晒坦,妨害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为此找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4月16日,原告具状本院。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解决原告诉称的排水问题,当地村委会表示愿意协助被告建排水道。2015年7月底,被告在村委会的协助下将排水道建好。2015年8月14日,本院对被告建成的水沟进行现场勘察,被告在毗邻原告厨房及晒坦的屋檐下建了水泥水道,被告家的生活用水可以通过该水道排出,不会排到原告家晒坦。原告亦表示被告家的生活用水不影响原告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改建房屋之时,未合理处理生活污水的排放问题,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本院的调解和该村村委会的协助下,被告新建了排水道,能有效地排放所有的生活污水。至此,被告家因排水问题对原告家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消除,原告的请求事项得以解决。现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和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良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玉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