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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持“C1”证驾驶川ZT02**小型客车行驶至眉山市彭山区省道103线康复医院外路段时,与毛某驾驶的载有乘车人周某某的川Z793**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因酒后驾车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若干。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毛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毛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422520150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扣留)车辆、证照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检测笔录;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毒鉴眉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村料;证人郭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的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