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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孔)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秀华与钟培胜、孙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华,钟培胜,孙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孔)初字第56号原告黄秀华。委托代理人谢家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和解、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钟培胜。被告孙莹。原告黄秀华诉被告钟培胜、孙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家英及被告孙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培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华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孙莹以孙欣荣的名字为被告钟培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修车,并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并未还款。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钟培胜结算过一次利息,并由被告钟培胜将应予归还的利息另行写具了一张欠条,并口头承诺年前还清本息,但到期后,并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4日起算至2015年6月4日止),以后利息算至款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培胜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孙莹辩称,其并非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担保人,其身份证号码及姓名与该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不符,对该笔借款其也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钟培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姓名为“孙欣荣”、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为“362127***********”。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英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被告孙莹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其与被告钟培胜之间对所发生的借款债务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方在庭审中亦表示借款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主张应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钟培胜应当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9月29日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孙莹的常用名为“孙欣荣”即为借款担保人,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孙欣荣”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孙莹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原告既主张被告孙莹为担保人,即对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孙欣荣”与被告孙莹的身份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原告虽当庭表示要求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视为其不申请鉴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孙莹即为担保人“孙欣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培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秀华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9月2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钟培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审判员  侯晓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魁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