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4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宗祥、李福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宗祥,李福珍,刘山,张会丽,张满云,刘宗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793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于寅劼,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宗祥。被告李福珍,系被告刘宗祥之妻。被告刘山,系被告刘宗祥之子。被告张会丽,系被告刘山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宗祥(本案被告),为被告李福珍、刘山、张会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张满云。被告刘宗民。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宗祥、李福珍、刘山、张会丽、张满云、刘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被告刘宗祥(兼被告李福珍、刘山、张会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寅劼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云、刘宗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宗祥、李福珍签订了《“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刘山、张会丽、张满云、刘宗民签订了《“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3032103090082。借款用途为工程、交通运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期限最长为5年;借款人可在贷款人任意网点柜台支取借款。贷款发生情况如下:2009年12月21日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年息8.064%。2010年2月1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164.8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结欠本金200000元及全部利息37537.10元。2009年12月21日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年息8.064%。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结欠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18965.22元。2010年3月18日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4年,利率为年息8.064%。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结欠本金150000元及全部利息21198元。2011年12月10日贷款人民币35226.34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年息9.03%。2011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21939.15元,2014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207.19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结欠本金13080元及全部利息2625.96元。原告当庭变更利率为年息8.064%,结欠全部利息变更为836.62元。以上贷款逾期利率为年息8.064%上浮30%。被告李福珍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山、张满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会丽、刘宗民为共同保证人。四笔贷款被告应还本金413080元、应付利息78536.9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宗祥、李福珍共同偿还原告4笔贷款本金人民币413080元及支付4笔全部利息78536.94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山、张会丽、张满云、刘宗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合同编号为13032103090082《“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宗祥、李福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共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①》3份、《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用款确认书(代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4次向借款人刘宗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35226.34元(期间归还本金121939.15元)的事实;3、《“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刘山、张会丽、张满云、刘宗民4次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4、欠息说明1份。证明4笔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合计结欠全部利息78536.94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材料1-3均为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刘宗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福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刘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会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满云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刘宗民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宗祥、李福珍签订了《“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刘山、张会丽、张满云、刘宗民签订了《“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3032103090082。借款用途为工程、交通运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期限最长为5年;借款人可在贷款人任意网点柜台支取借款。贷款发生情况如下:2009年12月21日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年息8.064%。2010年2月1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164.8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结欠本金200000元及全部利息37537.10元。2009年12月21日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年息8.064%。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结欠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18965.22元。2010年3月18日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4年,利率为年息8.064%。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结欠本金150000元及全部利息21198元。2011年12月10日贷款人民币35226.34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年息9.03%。2011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21939.15元,2014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207.19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结欠本金13080元及全部利息2625.96元。原告当庭变更利率为年息8.064%,结欠全部利息变更为836.62元。以上贷款逾期利率为年息8.064%上浮30%。被告李福珍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山、张满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会丽、刘宗民为共同保证人。四笔贷款被告应还本金413080元、应付利息78536.94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原告自愿作为欠付的全部利息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宗祥、李福珍、刘山、张会丽、张满云、刘宗民之间签订的《“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及《“农家乐”个人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贷款人、借款人、共同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在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宗祥、李福珍、刘山、张会丽当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系当事人自认行为。从对原告提交的1-3证据的审核分析,能够佐证出借款事实和保证担保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能够对该笔贷款全过程形成环扣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刘宗祥、李福珍的共同借款事实和被告刘山、张会丽、张满云、刘宗民为该笔借款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并由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债务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满云、刘宗民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刘宗祥、李福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共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山、张会丽、张满云、刘宗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刘山、张会丽、张满云、刘宗民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可依法另行向被告刘宗祥、李福珍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祥、李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13080元及支付欠付的全部利息人民币78536.94元。二、被告刘山、张会丽、张满云、刘宗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4350元,由被告刘宗祥、李福珍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被告刘山、张会丽、张满云、刘宗民连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