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翟有胜与孙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有胜,孙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翟有胜,晋煤集团退休职工。被告孙软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国师,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有胜与被告孙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有胜和被告孙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国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有胜��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503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5030元及利息。被告孙软平辩称:欠据是被告写的,但是在原告逼迫被告的情况下出具的,后来被告丈夫赵五鱼向派出所报了案。2013年7月原告又到被告家说他不要这笔钱了。被告跟随丈夫赵五鱼到原告砖厂拉砖,原告应当与被告丈夫结账后才能确定欠款数额,被告出具的欠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原告认为是结账后出具的条据,应当提供结账清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孙软平与其丈夫赵五鱼在原告翟有胜经营的砖厂购砖,被告孙软平丈夫赵五鱼先后于2013年2月18日、4月4日、4月14日、4月16日付原告砖款共计111000元。经双方结算后下欠砖款为15030元,由被告孙软平于2013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支、被告提供的收条3支、取条1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软平与丈夫在原告翟有胜经营的砖厂购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翟有胜砖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据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据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软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翟有胜砖款1503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孙软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