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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新富、蔡建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荣。委托代理人:徐国强、沈夏青,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新富。被告:蔡建良。被告:曹根惠。原告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新富、蔡建良、曹根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曹根惠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新富、蔡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根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3保借字第25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最高限额350000元内向被告汤新富发放借款,该合同项下之债务由被告蔡建良、曹根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汤新富发放借款20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汤新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351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2、被告蔡建良、曹根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汤新富于2015年3月支付了3173元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汤新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178元(以200000元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25.5‰,自2015年1月24日暂计算至3月31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最高额350000元内向被告汤新富发放借款,被告蔡建良、曹根惠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汤新富发放借款200000元;三、委托收费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汤新富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蔡建良、曹根惠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7月24日,被告汤新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被告汤新富按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1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汤新富于2015年3月支付31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汤新富发放借款2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新富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新富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5‰的标准计算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蔡建良、曹根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扣除3173元)及律师费11000元;二、被告蔡建良、曹根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375元,由被告汤新富、蔡建良、曹根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