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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华与李宗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华。被告李宗义。原告张华与被告李宗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洲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高闯和人民陪审员张海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被告李宗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华作为被告李宗义和承德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2011)鹰民初字第568号)一案的担保人,与承德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原告于当日向承德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了执行标的款3万元,同时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交纳了423.00元的诉讼费。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张华追偿。特向法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给付的执行标的款30000.00元和诉讼费423.00元共计304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鹰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就李宗义借款一事,三方达成调解,原告对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就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申请的执行案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应当对包括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合计30000.00元承担责任,并承担执行费423.00元。证据三、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了30000.00元。证据四、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费423.00元。本院对证据审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1)鹰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系有权机关作出,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收条一份,该证据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华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向后者给付执行标的款30000.00元,又于当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423.00元。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对张华的其他执行请求。另查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宗义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同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华为李宗义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华在保证合同及贷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为李宗义的借款30000.00元作保证担保。2011年9月8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李宗义和张华起诉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鹰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张华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华在保证合同中对被告李宗义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款项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中,张华承担了保证责任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所以,保证人张华有权向债务人李宗义进行追偿。被告李宗义未履行(2011)鹰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导致强制执行案件的产生,应当承担执行案件的执行费423.00元。故对原告张华要求被告李宗义向其偿还款项30423.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华偿还款项3042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0元,由被告李宗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洲代理审判员  高 闯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圳法   官  释 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