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398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联西村。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晶、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邓代英,总经理。被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幢。法定代表人:邓惠方,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志刚,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地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晶,被告大吉地公司、中泽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志刚,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泉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宾和都国际社区项目潜水泵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2157元,经原告协商催促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215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216元。被告大吉地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存在的,供货是属实的,所欠货款的金额也是属实的,但是请求法院不支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凯泉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中泽公司(需方、甲方)、被告大吉地公司(付款方、丙方)签订《宜宾和都国际社区项目潜水泵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地下室、电梯井用潜水泵,合同签订后25天内乙方将合格货物全部移交甲方,乙方按约定期限交货并经三方验收合格并提供符合税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该付款期限为货到工地1个月内)将总货款95%(即49549.15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余款5%(即2607.85元)作为质保金,货到工地20个月后无质量问题,通过转账方式全额无息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由甲方付款,担保方丙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合同还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时间、方式、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凯泉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9日向二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发货,于2014年9月5日将价税合计为521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大吉地公司。此后,因被告大吉地公司、中泽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凯泉公司在催收无果后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案件受理后,被告大吉地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递交《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认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邓裕川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侦查,大吉地公司属于其相关联公司之一,应中止审理。庭审中,本院口头裁定:因本案系潜水泵买卖合同的纠纷,且已经履行,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形,故不准许被告大吉地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宜宾和都国际社区项目潜水泵购销合同、送货单2张、增值税发票2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泽公司从原告凯泉公司处采购潜水泵现尚欠货款52157元,因约定的20个月质保期尚未届满,故现支付总货款95%即49549.15元的条件已成立,而支付质保金总货款5%即2607.85元的条件尚未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因被告大吉地公司系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而被告中泽公司系实际的采购方,且购销合同中亦约定中泽公司有付款义务,故二被告均应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5215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据上述分析,本院依法支持为49549.15元。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216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相应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9549.1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为617元,由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易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