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豹与黄雪静、郭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刘豹。被告黄雪静。被告郭兰贞。原告刘豹与被告黄雪静、郭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雪静、郭兰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豹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黄雪静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万元,书写了借条,郭兰贞对此借款签字担保。但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黄雪静、郭兰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黄雪静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本人黄雪静借刘豹人民币肆万元整,因生意周转用……于2013年1月9日归还。郭兰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黄雪静归还借款4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黄雪静支付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郭兰贞承担保证责任,郭兰贞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要求郭兰贞共同归还借款,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豹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黄雪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豹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原告刘豹要求被告郭兰贞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黄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