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董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董某。系原告母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份,赵某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父亲赵某甲一居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随着我的成长,各种必要费用的增加,原来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我的生活需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增加子女抚养费,因为我身体有病,没有劳动能力,我只同意每年给付2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与被告董某于2011年6月27经阜蒙县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当时原告随其父亲赵某甲一居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现原告已上小学读书,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董某患有腰间盘突出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阜蒙县法院(2011)阜县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医院诊断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调整。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虽然从离婚起每年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的义务,但原告进入小学学习后,其生活、教育等支出有所提高,结合物价上涨等因素,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应适当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以其无工作、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并提供了医院诊断书和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称其无工作,因其是农民,有自己的土地。故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身体情况、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认为原告的要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8月起给付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止,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