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文帮与魏跃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帮,魏跃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王文帮,退休职工。被告魏跃斌,农民。原告王文帮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承揽土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还款日期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魏跃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来本息共增加到2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向他人分两次借款200000元及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由原告进行了偿还。经核算,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载明“今有魏跃斌从王文帮处借款人民币25万,借款期限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此借款凭证一式两份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魏跃斌2013.5.23”。被告认可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但主张200000元已偿还,只认可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欠被告工程款所以这100000元已经抵清,已经不欠原告借款。被告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欠被告工程款。该合同书发包方为河燕兴风长安4S店承包方为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50000元的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凭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存在,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后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200000元已经还清,未提交证据证实,仅借100000元已用工程款抵清,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中发包方为河燕兴风长安4S店,承包方为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250000的借款凭证,但主张借款已还清,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跃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帮借款2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魏跃斌负担。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陈阳儒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书 记 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X月XX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