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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玉全与冉光银,冉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全,鲁珍斌,冉光银,冉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张玉全,男,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珍斌(又名鲁长生),男,住酉阳县。被告冉光银,男,住酉阳县。被告冉超,男,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全诉被告鲁珍斌、冉光银、冉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张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被告鲁珍斌、冉光银和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华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受雇给被告冉超在龙潭火车站附近建房过程中,在从事木工工作,操作电锯时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好后原告的伤经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90天。被告方支付了原告22000元医疗费,对其余损失未作赔偿。本案中,被告鲁长生、冉光银为工程承包人,被告冉超为业主,原告是被告雇请的木工,每天劳动报酬为200元。2015年6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37.52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45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5182.52元。被告鲁珍斌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冉光银辩称,一、原告受伤属实。二、我以6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木工,该价格过低,不能承担高额的用工风险。被告冉超辩称,一、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冉超因建房的需要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鲁珍斌,双方约定以140元/平方米的工程造价结算,而不是原告所述直接受雇于原告。在原告受伤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我方认为被告冉超与被告鲁珍斌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即使担责也应是选任和指示过失。三、原告在务工的过程中,未按照安全规范操作,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冉超在酉阳县龙潭火车站附近修建房屋,其将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鲁珍斌,双方约定以14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工程款。被告鲁珍斌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冉光银,双方约定以6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工程款。被告冉光银雇请了原告张玉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以200元/天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鲁珍斌、被告冉光银、原告张玉全均无相应从业资质。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玉全在从事木工工作中,手持切割机切割木材时,机器因后座力过大而失控,割伤了原告的手指。同年12月23日,原告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拇指不全离断;2、左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开放性);3、左手中指中节皮肤软组织、肌腱、神经、骨缺损;4、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缺损(开放性);5、左手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6、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2015年1月20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同年1月25日、2月4日、2月9日,原告到重庆长城医院进行了复查和治疗。2015年6月8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渝酉司鉴(2015)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张玉全左手拇指、中指电锯伤后伴部分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2、原告张玉全左手拇指、中指、小指电锯伤并骨折,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2015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37.52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45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5182.52元。另查明,被告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000元。从酉阳到重庆的公交车票价为110元/人次。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793.52元;2015年1月25日、2月4日、2月9日在重庆长城医院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184元、45元、15元。扣除原告垫付的2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7037.5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评定前一日止,即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7日,共计16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80元/天×167天=13360元,原告只主张了944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住院28天,护理期限为2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80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28天=224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28天=1400元,原告只主张了84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9日到重庆长城医院复查往返的火车票,共支出交通费107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系必要支出,符合常理。经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到重庆长城医院就医,是救护车护送,费用原告未主张。2015年1月20日治疗好转出院,交通费酌定110元/人次×2人×1次=220元;2015年1月25日、2月4日到重庆长城医院复查,交通费酌定110元/人次×2人×4次=880元。因此,交通费共计1207元,原告只主张了245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十级伤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车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冉超提供的工程款领条、借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玉全、被告鲁珍斌、冉光银均无从事建筑业的相应资质。被告冉超将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鲁珍斌,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冉超是定作人,被告鲁珍斌是承揽人。被告鲁珍斌将木工工作分包给被告冉光银,双方亦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鲁珍斌是定作人,被告冉光银是承揽人。被告冉光银雇请原告张玉全从事木工工作,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冉光银是雇主,原告张玉全是雇员。关于本案中民事责任的认定,评述如下:原告无从事木工工作的相应资质,在从事木工工作中,手持切割机切割木材时,机器因后座力过大而失控,割伤了其手指。经查,切割机的安全操作规程包括:穿戴防护用品、开机检查、固定切割物、装夹坚固手轮等,而原告未按照安全规范操作,直接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以2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冉超明知被告鲁珍斌无相应资质,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鲁珍斌,具有选任过失责任,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以10%为宜;同理,被告鲁珍斌明知被告冉光银无相应资质,将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冉光银,亦具有选任过失责任,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以1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光银是雇主,原告张玉全是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冉光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因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037.52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45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110.52元。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为40110.52元×20%=8022.1元;被告冉超、鲁珍斌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均为40110.52元×10%=4011.1元。被告冉光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为40110.52元×60%=24066.32元。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未主张,被告亦未提出一并处理的主张;诉讼中释明,被告方可另行处理,被告方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光银赔偿原告张玉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066.32元。二、被告冉超赔偿原告张玉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11.1元。三、被告鲁珍斌赔偿原告张玉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11.1元。四、驳回原告张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玉全负担40元,被告冉光银负担120元,被告冉超负担20元,被告鲁珍斌负担20元,退回原告张玉全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 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