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008号原告王×1,女委托代理人袁润,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原告王×1诉被告王×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之委托代理人袁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诉称,我与王祥(已去世)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王永立,次子王×2。因赡养问题,原告于199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1998)海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一中民终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之内容,王×2自1998年7月起每月给付王×1赡养费人民币50元,王×2自1998年7月起负担王×130%的医疗费。自1998年至2015年,由于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和物价飞快上涨,被告所承担的50元赡养费远不能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原告现已经年满85周岁,体弱多病,医疗花费增加,且需要专人护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未报销部分50%;二、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王×1与王祥(已去世)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王永立,身有残疾,次子王×2。王祥于1992年因病去世。王×1于1998年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2支付赡养费。经本院(1998)海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2自1998年7月起每月给付王×1赡养费人民币50元;二、王×2自1998年7月起负担王×130%的医疗费。判决后,王×1与王×2均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判决后,王×2按判决履行了相应义务。自2005年起,王×2未向王×1支付过任何费用,双方亦无其他来往。现王×1与长子王永立一起生活,平时由王永立照顾,王×1无工作,每月低保补助200元,医药费按照50%报销。本案审理中,王×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王×1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98)海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一中民终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王×1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以往的赡养费已难以保障王×1的正常生活,作为子女,王×2应当克服自己的困难,保障老人的生活。王×1要求增加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王×1的实际生活需要及王×2的财产收入状况予以判定。对于护理费,因王×1未提交其需要专人护理之证据,本院将在赡养费的给付数额中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2于本判决之日起每月给付王×1赡养费一千元;二、王×2于本判决之日起负担王×1未报销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三、驳回王×1其他诉他诉讼请求。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舒 怡代理审判员 汤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敬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