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梁自成等4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自成,丁亮,向兰,梁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47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自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金星村*组,暂住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汇盈大厦*栋**楼**号。2013年3月2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虎,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亮,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珙县珙泉镇荷花路**号。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二年。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兰,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文县玉屏乡河畔村*组。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勇,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金星村*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江南村。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自成、向兰、丁亮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自成、丁亮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6月初,被告人向兰为贩卖毒品而向被告人梁自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向兰给梁自成汇款2.8万元,并约定在收到毒品时付清余款2万元。梁自成安排被告人梁勇从广东省乘车将2000克毒品带到四川,允诺给梁勇5000元好处费。2014年6月17日下午,梁勇携毒品到达宜宾市境内江安县红桥镇,并电话联系向兰接货。向兰安排XX彬王某某驾车去接梁勇,并让王将2万元购毒余款交给梁勇。16时许,XX彬王某某、梁勇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勇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出净重2000克的甲基苯丙胺。(2)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自成后,在其女友汤李汤某某的租住房内搜出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17.9克。(3)2014年以来,被告人丁亮为牟利,在向兰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期间向胡玉龙胡某某贩毒三次,共2.5克,获毒资800元;向洪刚洪某某贩毒2次,共2克,获毒资400元。2014年7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天和”宾馆将丁亮抓获,当场从其左裤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43克。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自成、梁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向兰、丁亮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梁自成贩卖、运输毒品2317.9克;梁勇贩卖、运输毒品2000克;向兰贩卖毒品1000克;丁亮多次贩卖毒品5.93克,属情节严重。在梁自成、梁勇的共同犯罪中,梁自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梁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梁自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向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梁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被告人丁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梁自成上诉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家郑桂勇郑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在第一起毒品犯罪中,梁自成贩卖、运输的毒品是1000克,而不是2000克,在第二起毒品犯罪中,梁自成只是非法持有毒品317.9克,而不是贩卖毒品317.9克,故原判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2317.9克的证据不足;梁自成帮向兰代购毒品,未获取暴利,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梁自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丁亮上诉提出:其虽给了胡玉龙胡某某、洪刚洪某某二人毒品,但没有赚钱,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其身上被查获的1.43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向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向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存在以贩养吸情形,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贩卖毒品给丁亮,请求对向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初,原审被告人向兰以贩卖为目的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自成联系购买1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三次向梁自成汇款共计2.8万元,余款2万元约定于收到毒品时支付。梁自成收到毒品预付款后,从他人处购买了2000克甲基苯丙胺,并安排原审被告人梁勇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乘坐长途客车将该毒品带到四川,允诺给梁勇5000元好处费。2014年6月17日下午,梁勇携毒品到达宜宾市江安县红桥镇后打电话联系向兰接货。向兰安排“野的”驾驶员XX彬王某某驾车去接梁勇,并拿给XX彬王某某20250元现金,其中2万元作为购毒余款。XX彬王某某刚接到梁勇即被民警抓获,向兰随后亦被抓获。民警从梁勇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净重2000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宜宾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线��后对向兰、梁勇等人进行技侦监控,侦破此案。2.原审被告人向兰的供述,供称2014年6月,向兰联系梁自成以4.5万元购买1公斤的毒品冰毒,准备拿来卖。向兰通过汇款的方式,汇了一次2万元、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给梁自成,其中25000元是购毒预付款,3000元是运毒费用。并与梁自成约定余款2万元在收到毒品后再打款。辨认笔录证实,向兰辨认出梁自成。3.原审被告人梁自成的供述,供称梁自成帮向兰购买1公斤毒品冰毒,向兰转账25000元到梁自成邮政银行卡上作为预付款。收到向兰预付款后,梁自成就从“阿勇”处购买了冰毒。2014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梁自成喊梁勇从古镇坐大巴车给向兰送冰毒过去。梁自成给了梁勇700元好处费,并说等毒品送到之后再给梁勇4300元好处费。同时,梁自成叫梁勇将向兰差他的2万元钱带回广东。4.原审被告���梁勇的供述,供称2014年6月16日,梁自成开车带梁勇去中山市一个巷子,从另一个“奥迪”车上买了一个黄色口袋回来,黄色袋子里装有一个盒子。回宾馆后,梁自成告诉梁勇盒子里装的是冰毒,并给了梁勇700元钱,把装冰毒的盒子放在梁勇的包里,安排梁勇第二天坐车到四川,承诺事成之后再给梁勇4000多元钱。第二天梁勇到了江安县红桥镇,就有人来接,梁勇一上车就被民警抓住,民警从梁勇的行李包内搜出装有冰毒的盒子,盒子里的冰毒经称重为2000克。辨认笔录证实,梁勇辨认出梁自成。5.证人XX彬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下午3点多,向兰打电话喊XX彬王某某开车到桥上去接一个朋友。向兰拿了20250元给XX彬王某某,喊王一会儿把2万元拿给接到的这个人,50元作为去邮局汇款的手续费,200元作为这个人的开房费。辨认笔录证实,XX彬王某某辩认出向兰。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情况说明、抽样送检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梁勇随身携带的行李包内搜出的冰毒疑似物净重200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5%。7.通讯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向兰与梁自成、梁勇在2014年有多次电话联系。向兰在2014年6月7日、11日向梁自成的账户分别打款3000元和2万元。8.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宜宾市江安县红桥镇先后抓获梁勇、向兰。二、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自成后,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汇盈大厦1栋18楼11号其女友汤李汤某某的租住房内,搜出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17.9克。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梁自成的供述,证���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抓获梁自成及其女友汤李汤某某后,在汤李汤某某的租住房内搜出的冰毒317.9克系梁自成购买。2.证人汤李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汤李汤某某租住房内当场搜出冰毒317.9克,该冰毒是其男友梁自成的。辨认笔录证实,汤李汤某某辨认出梁自成。3.证人巫勇锜巫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当着巫勇锜巫某某和汤李汤某某、梁自成的面,在汤李汤某某的租住房内搜出7小袋白色物品等。4.证人林炎洪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李汤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承租了林炎洪林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汇盈大厦1栋18楼11号的房屋。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抽样送检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汤李汤某某租住房搜出的冰毒疑似物净重31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7%。6.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6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抓获梁自成及其女友汤李汤某某。7.释放证明书,证实梁自成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三、2014年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亮为牟利,在原审被告人向兰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期间丁亮向胡玉龙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2.5克,获毒资800元;向洪刚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2克,获毒资400元。2014年7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天和”宾馆将丁亮抓获,当场从其裤包内搜出1.43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向兰的供述,供认向兰贩卖毒品的方式一般是把毒品丢在比较偏僻的地方,随后给买毒品的人说毒品在哪里,他们自己去拿,向兰不出面,最后买毒品��人把钱打到向兰的银行卡上。2.原审被告人丁亮的供述,供认丁亮从向兰的手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四五月的一天晚上11至12点,丁亮给向兰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说好买10克,每克120元。向兰打电话喊丁把车往前开100多米,路边上有个踏板摩托车,冰毒放在摩托车的龙头下方,喊丁自己拿,丁拿了冰毒后就走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丁亮又与向兰电话联系买毒品,丁通过向兰发的银行账号给向兰打款1400元,欠向兰1000元,向兰收到款后说她把冰毒放在红桥镇街上一个陡坡处,丁亮去该处拿了冰毒。丁亮三次贩卖冰毒给胡玉龙胡某某。第一次是5月初在宜宾“戎州”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冰毒给胡玉龙胡某某;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的两三天,在“戎州”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给胡玉龙胡某某;第三次是5月10日在“戎州”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给胡玉龙胡某某。丁亮两次贩卖冰毒给洪刚洪某某。第一次是6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在宜宾市翠屏区匡时街以200元的价格卖了1克给洪刚洪某某;第二次是6月底7月初,在翠屏区将军街以200元的价格又卖了1克给洪刚洪某某。以前丁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辨认笔录证实,丁亮辨认出胡玉龙胡某某。3.证人胡玉龙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玉龙胡某某一共向丁亮购买过三次冰毒,都是2014年5月在“戎州”宾馆买的。第一次是以200元买了大概0.5克,第二次是以300元买了0.9克多,第三次是以300元买了大概1克。辨认笔录证实,胡玉龙胡某某辨认出丁亮。4.证人洪刚洪某某的证言,证实洪刚洪某某从丁亮处拿了两次冰毒,一次是6月在匡时街以200元的价格拿了1克,一次是6月底在将军街以200元的价格拿了1克。辩认笔录证实,洪刚洪某某辨认出丁亮。5.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3月至6月,丁亮与向兰、胡玉龙胡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6.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抽样送检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丁亮处搜到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4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7.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7月1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天和”宾馆抓获丁亮,当场从其裤包内搜出3小袋冰毒,净重1.43克。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四原审被告人处分别扣押了小轿车、手机、项链、现金、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向兰、梁自成、丁亮系吸毒人员,梁勇不是吸毒人员。10.户籍资料,证实四原审被告人的年龄、籍贯等身份情况以及2008年丁亮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1.中山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郑桂勇郑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被拘留后,检察机关经审查对其不批准逮捕,中山市看守所于2014年9月26日将其释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自成、原审被告人梁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向兰、丁亮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自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317.9克,梁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0克,向兰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丁亮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93克,情节严重。在梁自成、梁勇的共同犯罪中,梁自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梁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处罚。梁自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梁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自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郑桂勇郑某某构成犯罪,梁自成上诉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家郑桂勇郑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第一起毒品犯罪中,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地当场从梁勇处查获2000克甲基苯丙胺,且梁勇供认被查获的毒品就是梁自成让其带到四川的毒品,无他人同时委托其携带毒品到四川,结合在案的通讯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梁自成贩卖、运输20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在第二起毒品犯罪中,梁自成及其女友汤李汤某某均证实在汤李汤某某租住房内搜出的317.9克甲基苯丙胺系梁自成所有,结合梁自成参与过第一起���品犯罪且317.9克甲基苯丙胺属毒品数量大的情形,足以认定梁自成贩卖甲基苯丙胺317.9克。梁自成的辩护人所提在第一起毒品犯罪中,梁自成贩卖、运输的毒品是1000克,在第二起毒品犯罪中,梁自成系非法持有毒品317.9克,而不是贩卖毒品317.9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贩卖毒品罪中,行为人是否获利既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也不是处罚轻重的理由。丁亮所提其未赚钱,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给胡玉龙胡某某、洪刚洪某某的上诉理由和梁自成的辩护人所提梁自成未获取暴利,应对梁自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丁亮虽系吸毒人员,但在被抓获之前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故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1.43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计入其所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丁亮上诉提出其身上被查获的1.43克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向兰和丁亮所供述的二人交易毒品的方式一致,且二人在2014年贩毒期间通话频繁,足以认定2014年向兰贩卖毒品给丁亮的事实。向兰的辩护人所提向兰未贩卖毒品给丁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丁亮所提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上诉理由及梁自成和向兰的辩护人所提二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向兰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等辩护意见,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自成死刑,缓��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洪峰代理审判员 牟 琼代理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军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