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他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南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洪春、伍珍珍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洪春,伍珍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他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1453246-2。法定代表人:龚润水。被申请执行人:王洪春,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向塘镇。被申请执行人:伍珍珍,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向塘镇。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南向计生征决[2015]第2267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南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向计生征决[2015]第2267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王洪春、伍珍珍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社会抚养费79261元交(汇)我院。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088.91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王洪春、伍珍珍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庆秋审 判 员 饶淑芬代理审判员 万全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