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冯文佩与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玥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佩,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玥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冯文佩。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玥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玥庄村。法定代表人:冯希安,该村主任。原告冯文佩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玥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玥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文佩及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玥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佩诉称:自2012年10月份起原告给被告打井口、道路硬化、挡土墙、零星工程等29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全部投入使用。莱芜永鼎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5年5月20日作出审计报告,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为3061305.84元并经被告盖章确认。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61305.84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玥庄村委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份起原告给被告打井口、道路硬化、挡土墙、零星工程等29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全部投入使用。经被告委托,莱芜永鼎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5年5月20日作出审计报告,原告的施工工程款审定价为3061305.84元,并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亦签字确认。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61305.84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莱芜永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二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通过审计并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061305.8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玥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玥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文佩工程款3061305.84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90元,由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玥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虹宇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