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斌与孙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郑斌,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郑斌与被告孙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的委托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沪太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2014年2月11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房地产权利。之后,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万某某等。因被告户口迟迟未迁出102室房屋,万某某等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2014年12月19日,法院判决原告需按每日50元计算支付万某某等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户口需在过户当日一星期内迁出,如若未迁出视作违约处理。现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日50元计算,赔偿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的损失。被告孙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戴熠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系102室房屋登记权利人,委托戴熠办理以下事宜:代为归还银行以及其他债权人借款或办理转按揭手续;代为签订上述房产买卖合同(不低于200万元出售),代为收取定金、房款,办理过户登记,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代为办理交房事宜等。9月29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告于9月25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2014年1月6日,戴熠代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102室房屋,房价为190万元;乙方于2014年1月5日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180万元定于过户当天一次性支付;户口过户当天一个星期内迁出,若未迁出视作违约。2014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万某某、蒋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万某某、蒋某某购买原告102室房屋。2014年,万某某、蒋某某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2014年12月19日,本院判决原告按每日50元计算,支付万某某、蒋某某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止的赔偿金。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被告的户口现仍在102室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公证委托书、户口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过户后一周内迁出户口,若未迁出视作违约。被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102室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户口未迁出而向他人支付的违约金,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50元计算,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止的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50元计算,支付原告郑斌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止的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芳审 判 员 杨利民人民陪审员 查昊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