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德志与刘淑荣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志,刘淑荣,高景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志,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荣,女,1960年5月7日生,蒙古族,大安市人,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国义,男,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大安市总工会干部,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审第三人高景龙,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孔德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郊民初了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3月8日原告刘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义与被告孔德志的父亲孔令海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原告的0.96公顷土地转包给孔令海至2027年12月30日,转包费为12,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时给付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05年至2007年每年的2月1日前交付3,000.00元。现孔令海已去世,该转包土地由孔德志耕种。2007年2月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刘淑荣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村委会将自己的土地和转包原告的土地一并再转包给第三人高景龙。转包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转包金额为30,5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转包原告的土地后未经原告同意又将其再转包给第三人高景龙,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的再转包合同在原告未明确表示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告知道被告的再转包行为后不但未予追认,而是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对自己的土地进行再转包,原告的意思表示结束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再转包合同的效力待定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的再转包合同无效。同时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及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将承包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因该土地再转包的获利于法无据,亦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转包原告的土地后未经原告同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志与第三人高景龙之间的再转包合同无效。解除原告刘淑荣与被告孔德志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孔德志将转包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刘淑荣。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孔德志负担。孔德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孔德志与第三人高景龙之间的转包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是可以将承包的土地另行转包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淑荣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因为上诉人并没有实质违约,也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一直在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孔德志与第三人高景龙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有效。2、应否解除被上诉人刘淑荣与上诉人孔德志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大安市联合乡长发村村委会的证实材料一份,转包土地没有通知刘淑荣的原因是因为刘淑荣外出打工,无法通知。被上诉人质证:证据本身真实,但是,虽然刘淑荣找不到,可以随时找到我,我是刘淑荣的代理人。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的3月8日,被上诉人刘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义与上诉人父亲孔令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被上诉人的0.96公顷土地转包给孔令海。后孔令海去世,转包土地由其子孔德志耕种。转包费12000元由孔令海交付3000元,孔令海去世后孔德志交付9000元。2007年2月1日,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再转包给第三人高景龙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因上述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将争议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时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但双方并未约定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转包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的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故原审法院判决孔德志与第三人高景龙之间的再转包合同无效,解除刘淑荣与孔德志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法无据。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国家的土地政策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增加土地承包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郊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淑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淑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