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集贤县地天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地天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集贤县地天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属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付玉胜,男,经理。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21号三层。法定代表人程志鹏,男,经理。原告金属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属公司诉称,被告下属第二工程处承建迎春林业局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财务欠据。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万元。��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下属第二工程处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财务欠据。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二工程处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应依据出借人的主张及时还款,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工程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被告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对该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地天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