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志平与王科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平,王科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徐志平。委托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科安。原告徐志平与被告王科安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本高及被告王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本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其妻子曾为被告工作,后因妻子受伤,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科安辩称,欠条是事实,7000元当时没有给付原告,但该欠条已被后来达成的给付20000元协议取代,且20000元已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徐志平夫妻工资、公伤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予以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主张该份欠条已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科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平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姚 剑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