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国英与单荣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沈国英。被告单荣兔。原告沈国英与被告单荣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荣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英诉称,原、被告经同事介绍相识,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单荣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单荣兔向原告沈国英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归还。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归还。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荣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英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单荣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沈国英上述借款自2013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单荣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张申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