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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羊头崖乡羊头崖村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4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就读于寿阳县机关幼儿园,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因此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开始被告对婚姻不忠,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4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就读于寿阳县机关幼儿园,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及互不信任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务琐事及互不信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孩子年幼,正需原、被告双方的关怀和照顾,希望原、被告双方为了孩子日后的健康成长,能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亮(校对人:赵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