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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柳州环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自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环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自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柳州环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51号办公楼2层2号。法定代表人:陈余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祖勇,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八一路77-1号。法定代表人:黄恒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立,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州环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李自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祖勇、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能、被告李自立的委托代理人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自立经协商一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C5610的塔机一台,用于柳州市官塘居住主题公园(正和城)B区高层住宅5#楼施工作业。合同约定:“塔机租金采取月包干式,基本高度以内的每月租金为壹万叁仟伍佰元”、“结算单送达乙方后,5天内付清当次结算的租金,延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第1、3款)、“塔吊的安装基本高度以内的安装费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合同第六条)。原告将塔机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给被告李自立使用。2015年2月1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结算后确认被告李自立欠原告进退场费、租金合计166500元,被告建科公司同意此款由其代付,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由此产生滞纳金2164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66500元及其滞纳金21645元(滞纳金根据欠款总额,按1/1000/日的标准,暂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滞纳金顺延照计至二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后原告于庭审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自立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66500元及其滞纳金21645元(滞纳金根据欠款总额,按1/1000/日(即月利率3%)的标准,暂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滞纳金顺延照计至二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建科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科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建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是原告与被告李自立形成的租赁关系产生的。原告是依据结算单作为证据,但是这张结算单上被告建科公司所写的“同意由5#楼剩余工程款内扣除代付”不是对被告李自立所欠的租金的保证或担保,被告建科公司没有任何担保和保证的意思表示,“同意由5#楼剩余工程款内扣除代付”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这个5号楼工程款是指被告建科公司应支付给李自立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同时并没有约定进行代付的期限。而被告建科公司与李自立于2015年6月11日已经就5#楼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了,现被告建科公司没有拖欠李自立的工程款,已不存在有剩余的工程款了,代付条件已不成就。被告李自立辩称:原告将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自立仅是合同租赁的名义方,真正使用方是被告建科公司,而且租金也是由被告建科公司支付,被告李自立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租金,所以被告李自立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是空壳,真正的履行方是被告建科公司而不是被告李自立。被告建科公司同意从5号楼剩余工程款支付,但被告建科公司没有按照结算单的承诺进行支付,所以被告建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自立不是实际租赁方,所以被告李自立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建科公司将其承建的柳州市官塘居住主题公园B区高层住宅(5#楼施工组)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李自立和案外人韦红专。被告建科公司所属的官塘B区项目经理部与韦红专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分项工程单价,并明确约定了分项工程单价为包干单价,已包含了本工程所有人工费及各种劳保费、塔吊、搅拌机、外架等机械费用。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自立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自立向原告租赁一台中联重科厂产5610型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使用地点及工程名称为柳州市官塘居住主题公园B区高层住宅(5#楼施工组),租期约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租金135000元;塔吊每使用满一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单送达被告李自立后,5天内付清租金,延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原告负责塔吊的安装和拆除,被告李自立需向原告支付进退场费35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李自立提供并安装了所需塔吊给被告李自立使用。2014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李自立进行了结算,确认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租金合计为366500元,已付款20万元,尚欠166500元。被告李自立于2014年11月4日在《正和城B区高层5#楼塔吊租金结算单》签字并摁了手指印确认了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是166500元,但被告李自立却在《正和城B区高层5#楼塔吊租金结算单》上书写了“同意此款由项目部代付”的字样。此后,被告李自立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款1665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建科公司官塘B区项目经理部在《正和城B区高层5#楼塔吊租金结算单》上书写了“同意由5#楼剩余工程款内扣除代付租金。”并加盖公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余崇于同日在该份结算单上书写“塔机出租方同意以上结算金额尚未付款。”但之后,被告李自立没有向原告付款,被告建科公司所属官塘B区项目经理部也未为被告李自立代付租金,原告起诉至法院,三方引起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正和城B区高层5#楼塔吊租金结算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奖罚规定》、《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正和城B区5#楼施工班组问题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李自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自立交付了所需租赁物并为其安装完毕,但被告李自立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尚欠租金166500元,被告李自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久拖不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承担向原告偿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自立支付租金16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被告李自立辩称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自立拖欠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李自立关于“原告将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自立不是实际租赁方,被告李自立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建科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李自立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科公司在结算单上明确表明了系在5#楼剩余工程款内扣除代付租金,但三方并未明确约定扣除工程款及代付的时间。被告建科公司辩称现5#楼已不存在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李自立、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现5#楼还存在有剩余未结清的工程款,且被告建科公司官塘B区项目经理部在《正和城B区高层5#楼塔吊租金结算单》上书写的“同意由5#楼剩余工程款内扣除代付租金。”并未有为被告李自立欠付的租金承担担保或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科公司对被告李自立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科公司关于原告对被告建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立偿付原告柳州环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65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16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州环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031.50元,本院退回原告203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