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守国与台州市永升橡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国,台州市永升橡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980号原告:陈守国。被告:台州市永升橡胶厂。负责人:朱亦林。原告陈守国为与被告台州市永升橡胶厂(以下简称永升橡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升橡胶厂的负责人朱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国起诉称:被告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有朱亦林、刘小文、周洪凑。2004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因经营不善,被告于2005年被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永升橡胶厂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守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的负责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有朱亦林、刘小文、周洪凑。2004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永升橡胶厂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永升橡胶厂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永升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守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台州市永升橡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