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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景华与潘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华,潘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景华。委托代理人李桂萍。被告潘杰华。原告李景华诉被告潘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祥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华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一年内还。但在2015年3月22日起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恶劣,因此对被告缺乏信任,之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处借的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还息义务。故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正);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杰华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潘杰华向原告李景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李景华收执,借据内容:“潘杰华在2010年10月借到李景华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3年内归还。借款人:潘杰华,2010年10月”。借款到后,被告潘杰华无力归还欠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并2014年2月22日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潘杰华在2014年2月22日借到李景华人民币六万元整(小写60000元),1年内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息算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潘杰华,2014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定还钱,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潘杰华向原告李景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李景华。如果被告潘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潘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冠霞速 录 员  林观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