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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丽珍与郑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珍,郑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林丽珍,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燕、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依云,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丽珍与被告郑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珍及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依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郑依云因家庭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5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5年,原告因自己需用款,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郑依云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依云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丽珍与被告郑依云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5日,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记录、银行取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依云向原告林丽珍借款6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所借款项,原告主张由被告郑依云偿还借款6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郑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依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丽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郑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鹏审 判 员  陈祥魁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